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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

    广东10KV及以上工商业电力用户与广东电力市场低压工商业用户参与市场交易(低压工商业用户详情请咨询)

  • 02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 03

    成交电价均指市场化交易成交电价,即售电公司代理用户参加市场交易的电价,不包含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 04

    合同签订一般以年为单位,电网代购用户按季度入市

  • 01

    山东国网代购客户按照季度入市,不分电压等级

  • 02

    电力用户一年内不能同时参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

  • 03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 01

    甘肃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 02

    电力用户一年内不能同时参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


  • 03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 04

    由网代购转直购用户内需在每月15日前向电网机构提出申请并在下月生效


  • 05

    新报装用户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可直接参与市场


  • 01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 02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 03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 04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其中一方在上海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绑定并上传材料,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核验通过生效后次月可参与市场化交易


  • 1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


  • 2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智能注册人工审核注册),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 3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 4

    零售用户先线下签约再线上绑定:每月15日前(8:30~17:00)组织线上签约,即售电公司与二级用户在平台上进行代理关系和套餐确认


  • 1

    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原则上要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其他工商业用户鼓励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 2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 3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与售电公司通过零售商城服务平台(电力交易平台和“e-交易'App)签约生效后,次月可参与交易


  • 4

    已注册的电力用户新增(删除)用电单元,生效次月起参与(不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结算


  • 1

    江苏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 2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或e-交易app签约


  • 3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同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 4

    新入市用户全年均可进行入市注册,每月最后两个工作日前可与售电公司进行签约

  • 01

    陕西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 02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或e-交易app签约


  • 03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同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 04

    合同签订一般每月15日前可进行绑定,全年均可注册

  • 01

    全市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交易模式分为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直接向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购电)、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通过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 02

    已入市的用户在每月24日15:00前,签订次月到12月的零售合同


  • 03

    电网代理购电用户按季度入市,每季度最后15日前在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和合同录入,则下个季度就能入市


  • 04

    新增用户(或用电户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时间不受每季度最后15日限制,可在接电后30天内且当月24日前完成市场注册和合同录入(可签当月至12月的合同),次日生效


  • 1

    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交易或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


  • 2

    工商业用户在每月20日(含)前完成注册的,可在当月签订次月及后续月份的零售合同


  • 3

    工商业用户在每月20日后完成注册的,可在当月签订次月签订次次月及后续月份的零售合同


  • 1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 2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新用户按月度入市(每月度最后15日前),注册生效后下一月度成为市场化用户


  • 3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 4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其中一方在新疆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绑定并上传材料,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核验通过生效后次月可参与市场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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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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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号:渝府发〔2023〕6号

发布日期:2023-02-20

官方来源:查看原文

渝府发〔20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本市关于培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助推本市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公平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碳排放核查、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等运行经费保障,以及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市统计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统计数据支撑保障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工作。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大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行业基础数据支撑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与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对辖区内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碳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明确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审核。负责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全市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七条 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应当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八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范围和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确定和调整,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从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连续两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纳入名录的排放规模标准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也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等。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回购工作。

第十四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和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登记。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

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十五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国家和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其他交易品种。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本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也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机构应当发挥市场引导减排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出让碳排放权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五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同步通过报送系统提交。排放报告所涉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区县生态环境局。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与核查结果确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配额,履行清缴义务。配额不足以清缴的,可以购买配额用于清缴;有结余的,可在后续年度使用或交易。重点排放单位须保证履行清缴义务前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保留的配额数量不少于其免费获得的年度配额数量的50%。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或其他符合规定的减排量完成配额清缴。使用比例和要求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根据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监督检查,相关情况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公布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违反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考评制度,公开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情况的管理,将清缴情况纳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一)温室气体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二)碳排放指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电力和热力等导致的排放。(三)碳排放权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四)碳排放权交易指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碳排放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减排效果量化核证并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六)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指按本市规定经量化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4〕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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