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10KV及以上工商业电力用户与广东电力市场低压工商业用户参与市场交易(低压工商业用户详情请咨询)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成交电价均指市场化交易成交电价,即售电公司代理用户参加市场交易的电价,不包含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合同签订一般以年为单位,电网代购用户按季度入市
山东国网代购客户按照季度入市,不分电压等级
电力用户一年内不能同时参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甘肃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电力用户一年内不能同时参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由网代购转直购用户内需在每月15日前向电网机构提出申请并在下月生效
新报装用户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可直接参与市场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其中一方在上海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绑定并上传材料,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核验通过生效后次月可参与市场化交易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智能注册人工审核注册),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零售用户先线下签约再线上绑定:每月15日前(8:30~17:00)组织线上签约,即售电公司与二级用户在平台上进行代理关系和套餐确认
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原则上要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其他工商业用户鼓励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与售电公司通过零售商城服务平台(电力交易平台和“e-交易'App)签约生效后,次月可参与交易
已注册的电力用户新增(删除)用电单元,生效次月起参与(不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结算
江苏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或e-交易app签约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同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新入市用户全年均可进行入市注册,每月最后两个工作日前可与售电公司进行签约
陕西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或e-交易app签约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同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合同签订一般每月15日前可进行绑定,全年均可注册
全市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交易模式分为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直接向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购电)、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通过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已入市的用户在每月24日15:00前,签订次月到12月的零售合同
电网代理购电用户按季度入市,每季度最后15日前在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和合同录入,则下个季度就能入市
新增用户(或用电户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时间不受每季度最后15日限制,可在接电后30天内且当月24日前完成市场注册和合同录入(可签当月至12月的合同),次日生效
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交易或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
工商业用户在每月20日(含)前完成注册的,可在当月签订次月及后续月份的零售合同
工商业用户在每月20日后完成注册的,可在当月签订次月签订次次月及后续月份的零售合同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新用户按月度入市(每月度最后15日前),注册生效后下一月度成为市场化用户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其中一方在新疆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绑定并上传材料,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核验通过生效后次月可参与市场化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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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令 第19号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0年12月31日 本网站行业信息均为AI整理,请以官方发布为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建设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交易。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配额分配、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配额分配清缴、排放报告核查等;设区的市级配合落实。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技术规范和国家交易监管规定。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应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连续二年排放未达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或因停业关闭等不再排放的,应从名录移出。
第十二条 排放单位申请纳入名录的,省级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应予纳入。
第十三条 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省级主管部门据此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确定配额后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对配额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在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分立等需变更名称、配额事项的,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所持配额,等量核减不再分配、登记或交易。
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二十条 全国碳市场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可适时增加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交易主体。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其他合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成交结果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五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按技术规范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省级主管部门;原始记录和台账至少保存五年;对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对排放报告核查,核查结果作为配额清缴依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核查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配额,清缴量应大于等于经核查确认的实际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配额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配额的5%;用于抵销的CCER不得来自纳入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名录确定、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按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遵守交易监管规定,建立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主体违反登记、结算或交易规定的,可被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众、媒体监督;交易主体应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发现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监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的,由生态环境部依法处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排放报告或拒绝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测算实际排放量作为清缴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下一年度配额。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等量核减下一年度配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用语含义: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碳排放权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减排效果量化核证并登记的减排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