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10KV及以上工商业电力用户与广东电力市场低压工商业用户参与市场交易(低压工商业用户详情请咨询)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成交电价均指市场化交易成交电价,即售电公司代理用户参加市场交易的电价,不包含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合同签订一般以年为单位,电网代购用户按季度入市
山东国网代购客户按照季度入市,不分电压等级
电力用户一年内不能同时参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甘肃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电力用户一年内不能同时参与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由网代购转直购用户内需在每月15日前向电网机构提出申请并在下月生效
新报装用户电力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后可直接参与市场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其中一方在上海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绑定并上传材料,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上海电力交易中心,核验通过生效后次月可参与市场化交易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智能注册人工审核注册),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零售用户先线下签约再线上绑定:每月15日前(8:30~17:00)组织线上签约,即售电公司与二级用户在平台上进行代理关系和套餐确认
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原则上要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其他工商业用户鼓励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与售电公司通过零售商城服务平台(电力交易平台和“e-交易'App)签约生效后,次月可参与交易
已注册的电力用户新增(删除)用电单元,生效次月起参与(不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结算
江苏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或e-交易app签约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同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新入市用户全年均可进行入市注册,每月最后两个工作日前可与售电公司进行签约
陕西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市场交易不限电压等级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通过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平台或e-交易app签约
用户所有工商业用电电量均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市场交易,且仅可由同一家售电公司代理
合同签订一般每月15日前可进行绑定,全年均可注册
全市工商业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交易模式分为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直接向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购电)、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通过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已入市的用户在每月24日15:00前,签订次月到12月的零售合同
电网代理购电用户按季度入市,每季度最后15日前在交易平台完成注册和合同录入,则下个季度就能入市
新增用户(或用电户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时间不受每季度最后15日限制,可在接电后30天内且当月24日前完成市场注册和合同录入(可签当月至12月的合同),次日生效
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用户原则上全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交易或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
工商业用户在每月20日(含)前完成注册的,可在当月签订次月及后续月份的零售合同
工商业用户在每月20日后完成注册的,可在当月签订次月签订次次月及后续月份的零售合同
除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以外的电力用户原则上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电网代购转市场化用户,先进行注册,新用户按月度入市(每月度最后15日前),注册生效后下一月度成为市场化用户
零售用户一个合同周期内只能与一家售电公司确定代理关系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其中一方在新疆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绑定并上传材料,另一方确认后提交至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核验通过生效后次月可参与市场化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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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25日 (2024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本网站行业信息均为AI整理,请以官方发布为准。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研究提出覆盖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以及年度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至少保存5年。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技术规程规范,对其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核查结果,按时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可通过市场购买或出售配额,可按国家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配额分配、清缴及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情况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九条 监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制定执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排放数据和年度报告、公开报告信息、保存台账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统计核算排放量、编制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制送检样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50%以上100%比例核减下一年度配额。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资质或禁止从业;相关责任人员处罚款并可禁止从业。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期足额清缴配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扰乱市场秩序的亦予以处罚,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参照本条例健全管理制度。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碳排放配额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排放额度,1个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清缴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本条例原则,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